(原标题:东法西渐:法律东方主义)图片来源于网络,如有侵权,请联系删除
文/刘刚图片来源于网络,如有侵权,请联系删除
启蒙时代的中国法的影响图片来源于网络,如有侵权,请联系删除
“休斯夫人号事件”,在西方重启了“法律东方主义”的话题,从第一种“法律东方主义”――法治文明的中国范,失落为第二种“法律东方主义”――应当被驯服的野蛮。
溯源这一话题,就涉及“东法西渐”的历史脉络,李栋《东法西渐:19世纪前西方对中国法的记述与评价》一书,将此脉络――西方人对中国法的认知变迁,划分了历史阶段来谈。
他从古希腊罗马谈起,谈到了对东方“赛里斯国”法治的神秘化想象,一直谈到1899年英国学者阿拉巴德出版《中国刑法评注》一书,将“东法西渐”分为七个历史阶段,形成了四种“法律东方主义”,主要形成于启蒙运动和殖民运动两个时代。
第一种“法律东方主义”以伏尔泰为代表,但他并未读过《大清律例》,因为该书1810年英译出版时,伏尔泰已于1778年逝世,可他生前或许经由传教士对此有所了解,而传教士等之于《大清律例》也是仅作为一部完备的成文法,罕见于当时欧洲,而有所推崇,故彼等于此,虽未深究,却也一概认同。
其认同影响了伏尔泰,所以,这位“欧洲的孔夫子”确认,中国法的本质,是德政与仁治的一个法律形式,其核心在于用礼制引导司法体系,礼法并用,形成德主刑辅的法治。
因此,在别的国家,法律用以治罪。而在中国,其作用更大,可用以褒奖善行,如以表彰孝悌、忠义,教化人民。这样的法律具有一种天长地久的稳定性,可以作为永恒不变的秩序象征,此为中华法系的一个核心优势。伏尔泰在《风俗论》中强调:“中国人最深刻了解、最精心培育、最致力完善的东西是道德与法律”,并盛赞中国法律“四千年一以贯之”。
他将《大清律例》代表的中华法系视为超稳定文明的典范,认为其延续性远超欧洲法律的频繁更迭。在《哲学辞典》中,他进一步指出这种稳定性源于法律与伦理的高度融合:“中国人将法律与道德合而为一,使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自然延伸”。
伏尔泰借中国法律的连续性,抨击欧洲因宗教战争和君主专制导致的司法混乱。他说,“当欧洲人还在森林中游荡时,中国人已用法律治理庞大的帝国”,这一对比,旨在呼吁欧洲建立世俗理性的成文法典,取代教会法与封建习惯法的割据状态。
区别于欧洲宗教法,伏尔泰强调中国法律的世俗性:中国的法律不谈死后的惩罚与褒赏;中国人不愿肯定他们所不知道的事。法律仅关注现世公正,依赖理性制度而非神权威慑。
中国法律伦理化,秉承了儒家礼法的普世价值,为宗教笼罩下的欧洲,提供了一种道德先于宗教的治理模式,伏尔泰尤为推崇中国法律以儒家伦理而非宗教教义为基础,他在《路易十四时代》中指出:中华帝国法律的根本精神是“敬天爱人”,统治者无需借助“神启”便可实现公正。这一观点,直接挑战了欧洲的“君权神授”,主张以世俗伦理替代宗教权威作为立法根基。
因此,中国法律有其深度社会整合功能,普现于秩序构建与民族凝聚力方面,法律通过维护家庭伦理,实现社会整合,成为父权政治伦理型国家典范:儿女孝敬父亲是国家的基础。这种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,把这个幅员广大的国家组成一个大家庭。法律还具有同化异族的力量,他指出元、清两代征服者都接受汉法:鞑靼人发现战败者的法律如此完善,以至他们也遵行这些法律;满族采用汉族法律后,两个民族不久后就成为一个民族。这正如他所断言:中国人在伦理和政治法则方面,堪称首屈一指。
这样的认知,当然有其局限。然其局限,并非认知不足,而是想象过度,难免美化之嫌。其理想化叙事来源于传教士,这使他忽略了《大清律例》的严刑峻法,如凌迟、株连等,以及司法腐败的现实,更忽略了满汉异法、旗人特权等制度性不公。对此,孟德斯鸠在《论法的精神》中批评伏尔泰“将想象当现实”。
伏尔泰对于中国法律的论述,止于三个重点:一是道德褒奖,如嘉奖善行,在《大清律例》中,表现为“八议”“养亲”等条款;二是程序公正,如死刑复核制,死刑需“三复奏”;三是世俗理性,无宗教审判。但他却忽略了,其实这三点,皇权都能越法干预,更何况律例条款中,70%为刑法,连民事也用刑罚。
伏尔泰所言,以其启蒙视野下的中国法想象,对欧洲产生了深刻影响。其本质,乃以东方镜像投射启蒙理想,其欲以儒家仁政对抗欧洲神权,以科举文官制取代贵族世袭,以伦理法体系呼唤理性治理,这使他成为了“法律东方主义”的话事人。
尽管其论述因信息所限,而难免有缺陷,但他还是以此推动了欧洲的法典化运动,并且启发了魁奈以中国为模型的“自然法秩序”的主张,影响了欧洲启蒙运动对“法治”内涵的重构――法律不仅是惩恶工具,更是塑造公序良俗的文明基石。
第二种“法律东方主义”以孟德斯鸠为代表,他在《论法的精神》中,对中国法的评价,基于其“专制政体论”,以之为中国法的制度根基,且将中国归为...